杨某系某大学物流教研室教师,杨小某系杨某之女。因2013年5月24日下午杨某的学生王某要将论文交到学院,但其论文尚未改好,当日7时37分,杨某主动打电话询问王某毕业论文修改情况,至10时25分,杨某国与王某先后四次通过电线分,杨某国因身体不适被送到市某医院住院治疗。杨某系某大学物流教研室教师,杨小某系杨某之女。因2013年5月24日下午杨某的学生王某要将论文交到学院,但其论文尚未改好,当日7时37分,杨某主动打电话询问王某毕业论文修改情况,至10时25分,杨某国与王某先后四次通过电线分,杨某国因身体不适被送到市某医院住院治疗。
病历记载:发热2天,2013年5月24日10时16分入院,15时23分自行去厕所小便返回病房时,突然意识,经抢救无效于16时55分死亡,诊断为败血症、猝死。
2013年10月9日,杨小某以其父杨某在课外学生修改毕业论文期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当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不是因工死亡。
杨小某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人民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不足为由,撤销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某大学不服市人民《行政复议决定书》,向中级提起行政诉讼,该院裁定由某区审理。区判决驳回某大学的诉讼请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中,有某大学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明材料、证人姜某、宋某、张某、刘某的证言和《某大学教学与教学管理工作规程》等,认为杨某事发当日没有到物流教研室上班;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6日对杨某的女婿张某所作的工伤调查,张某在中称,事发当天杨某国在家中接了很多电话,指导学生毕业论文,本打算去办公室,但因身体不适,在去办公室的途中由其将杨某送至医院。有杨小某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杨某学生王某的证人证言及网通公司的通线日,因王某要交的毕业论文未改好,杨某于当日7时37分主动打电话询问王某毕业论文修改情况,至10时25分,杨某与王某先后四次通过电线日,市人民对杨某的女婿、杨小某的丈夫张某作了调查,张某称杨某一周集体活动的时间最多2个工作日,其他时间在家中办公,并称院没有给教师配备电脑和固定办公桌椅,杨某生前在家中使用自己的电脑。
另查,《某大学教学与教学管理工作规程》第40条、42条、43条,提倡教师网上布置和批改作业,课外和答疑是课堂教学的辅助形式,是整个教学过程的组成部分,与答疑的方式和时间由教师根据课程类型和教学条件确定,可以深入班级教室或在固定地点有针对性地召集部分学生进行或答疑,提倡进行网上和答疑。
1、关于杨某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这里所称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及为开展正常工作所必须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时间。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某大学《关于调整作息时间的通知》的,某大学的5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作时间是8点至12点,杨某感到身体不适被从家中送到烟台山医院的时间是8点37分,此时应为突发疾病时间,属于上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被上诉人认为杨某从7点37分开始给学生打电线点以前的时间视为工作时间的延伸的观点,应予支持。
2、关于杨某是否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这里的“突发疾病”,是指上班期间突然发生任何种类的疾病,此处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杨某的病历资料,可证明杨某的初次诊断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10时16分,该时间依法应为杨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其于当日16时55分去世,符合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
3、关于杨某突发疾病是否处在工作岗位上。这里所称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即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者履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的空间。本案中,根据高校教师不坐班的特点,杨某从7点37分开始给学生打电线分结束,杨某履行的是其指导学生论文写作的职责,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延伸。
所以,杨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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