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国反垄断法》。它对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认定要件、表现形式、法律责任等都做出了。但是,作为我国首部拥有完整体系的反垄断法,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也存在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待细化、行为主体界定不合理、法律责任不完善等问题。要从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完为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加以完善。这都使得《反垄断法》并不能很好的服务于我国经济发展。可见,目前深入研究市场支配地位及其法律规制,无论是对相关法律体系的发展,还是对我国经济发展现状的改善,都有着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控制市场地位,是《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反对竞争法》使用的概念,但这一说法在别的国家则无使用。相对应地,美国的反托拉斯法运用“垄断力”一词,日本的反垄断法使用了“垄断状态”一词,我国地区的《公平竞争法》则使用的是“独占”的说法。虽然各地对于其的称谓和术语是不一致的,但其所指的经济现象是大致相同的,即某个或者某些企业在获得一定的市场支配地位以后这种地位,通过运用这种力量支配或控制市场,对市场的其他主体进行不公平的交易或竞争对手的行为,从而对市场运行产生严重的影响。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国《反垄断法》借鉴了的“市场支配地位”的称谓,并在第十七条对其定义为:“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二)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反垄断法执行中的一个关键,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没有一个固定和统一的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具备下列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6)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我们认为,我们可以对企业可能构成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作出具体的量的,举个实例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60%或70%以上,我们就有可能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还可以就市场份额推定标准,并考虑其他横向垄断与纵向垄断的因素。这对于我国反垄断的构建和完善有重要作用。
由于我国《反垄断法》公布时间并不久,立法机关对其进行的补充修改也并不充分,并且许多有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律规范仍散见在一些法律条文之中,所以在法律实施过程中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很多问题。
(一)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待细化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十九条对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进行了,这在我国立法上是一大进步,但是过于笼统和简单,仍需要进行细化。前文提到,我国《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其中,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对于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有着极其关键的决定作用,但是对其测算和获得的过程十分复杂;而我国反垄断法也并没有对具体的测算方法加以。其他的因素因为市场数据的不确定性、不稳定性等而存在取得的困难,因此法律都没有进行。这都导致了市场支配地位认定标准的模糊。
(二)行为主体界定不合理我国《反垄断法》把行为的主体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目前,在中国的市场中,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一共有三类:首先是自然垄断行业中的企业,即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其次是依法独占的企业,即公用企业以外的由法律、法规或其他的规范性文件赋予的从事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最后是在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的企业。在反垄断法上,同样的行为,由不具有市场优势的普通企业做出,就属于正常的和的竞争行为,而如果由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做出,则很可能造成垄断的后果。然而,如果一个企业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在一些特殊交易场合中占有着经济优势,并居于有利地位,那么,这种行为,我们也并不能称其为。所以,关于这种一般企业的行为,法律也应进行分别制定。
(三)法律责任不完善《反垄断法》中的法律责任主要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首先,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一种侵权的行为,此行为所侵害的是竞争者或者消费者的权益,因此行为主体应该对相对人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反垄断法》对于垄断行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过于笼统,并没有具体“损失”的标准、经营者的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者的请求赔偿权等;第三,在刑事立法方面,我国的立法草案均确认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却都只作了原则性的:“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相关立法协调性差在《反垄断法》没有颁布之前,对于针对市场支配地位的相对法律法规还没有出现。但是在《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部法律中涉及到一些有关于反垄断法的问题。尤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两部法律的作用来说,《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于竞争者和消费者免受不正当竞争的侵害,增加产品,提高质量,市场的正常竞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反垄断法》在于市场的正常竞争状态,防止一家独大的局面出现,有利于促进市场机制的活跃,更好的消费者的权益和保障其有最大的选择判断权,和促进竞争;很明显,两者存在着很大的重复性。而在《反垄断法》实施以后,相关的立法并没有及时地调整、修改,这就直接的导致了立法的重复,甚至法律相互冲突与矛盾,影响了法律的正常实施和执法效率,性。
(一)加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加快完善反垄断法中的法律责任的具体,进行详细的分工和规划,加强法律的实践性和操作性,使执法人员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防止对法律实施的不确定和模糊,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可循,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而减少反垄断执法和,并且对违反者实行,社会公平和实质,维律的权威,促进我国反垄断立法的实施。尤其是对其中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都做出更加具体的实施规则,当前只是笼统的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给执法者造成很大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容易造成法律实施的不到位和执度不够,对违反者应当。所以,应该大力完善立法。完善兼并审查裁量权的法律控制制度,主要应该设计参与式的程序规则,实现从公开到协商的控制;采取体系化的建构思,实现从规则到原则的控制;完善可问责的司法审查制度,实现从到“合理”的审查。
(二)完为的法律责任反垄断法对行为法律责任的,应当包含民事,刑事和行政责任,以此有利于建立一个全整,健全,合理的法律责任机制。在民事责任上,可以赋予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消除的和加倍的赔偿请求权,也可以采取以责任为主的归责原则,在特定的某些行为方面采取无原则,以此来加重对于垄断者的惩处力度。在行政责任方面,严格区分发改委,商务部,工商局各种的职权范围,不应当只以价格管理来区分,导致界限模糊,影响执法的可操作性,用来加大惩罚的力度和不用的惩罚机制。另外,增加相关的刑事处罚条款,对于在垄断过程中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完善刑法对于垄断的行为做到罪刑。
(三)协调相关立法要协调相关的立法制度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贯彻各种法律的同时,及时地完善法律,以避免重复立法,引起的属羊的今年多大冲突。并且,由于经济执法机制的不完善,法律应该明确各自执法机构的执法权限,明确分工,尤其是区分商务部,发改委,行政工商管理部门各自的职权和执度,以此来避免执法混乱导致重复执法等现象的发生。另外,在与贸易政策的关系方面,确保两者一致,将竞争政策引入贸易救济措施中。在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方面,反垄断法的运用应当谨慎的态度,知识产权所鼓励的创新行为应当得到充分的;并且,主要应当通过知识产权法内部控制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来防止行为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也促进其对竞争的。
(四)继续深入研究反垄断论我们目前缺乏成熟的可行的经验和模式,要借鉴国际反垄断法的一般经验和成熟理论,结合国情,推进法律逐步发展,在实践中总结经验,并使其上升为理论,并以此来指导立法机关完善反垄断法的相关内容,使法律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五)出台《反垄断法》配套法规,慎重颁布相关司释目前,国务院以及下属机构已经出台了一些来补充《反垄断法》中个别模糊和不足的内容。这在短期内可以改善《反垄断法》的实施状况。但是,目前,尚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反垄断法体系。所以,可以考虑用具有权威性的司释来补充完善目前的反垄断法体系,从而为《反垄断法》的立法修改奠定经验基础。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反垄断法》在我国的颁布具有重要的意义,对规制市场支配地位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仍然处于一个初步发展的阶段,其的很多内容都还有待于完善。尤其,对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及其行为进行监督控制,是反垄断法的一个重要实体领域,属于基石制度范畴,我国应当对该制度的制定与完善给予高度的重视,构建既适合我国当前国情的要求,又与国际上相关国家普遍适用的市场支配地位制度接轨,符合世情和国情的需要,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市场机制活力和。来源青年导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