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透过南汇县的土改档案,证明南汇县农村盛行土地“分种”制,其实质并非租佃制度中的“分租”制,而是当地农民自耕土地的一种。在“分种”制下,农民可以雇工耕作,也可与他人合作耕种。这一事实,不仅可以质疑传统的租佃理论,更可以丰富我们对于江南地区土地制度复杂性的认识。
华东军员会土地委员会将苏南地区各地的地租制度归纳为“定租”、“活租”和“分租”三种。迄今为止,从未有人对这一划分提出过疑义。具体地说,“定租”是苏南较普遍的一种租佃制度,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定租呆交”,即租额后,“丰年不增,荒年不减”;一种是“定租活交”,即遇年成荒歉时,少交或迟交。“活租”一般是根据产量多少,按照一定交租比例,临时评产交租。“分租”各地通称为“分租田”、“分种田”,常熟称“分场田”,吴县、昆山称“合种田”。华东军员会土地委员会关于分种制的进一步说明如下:
“分租”比例有“平分”,有“主四佃六”,甚至有“主七佃三”的,还有常熟县的“外三七分”,即地主得产量的百分之七十七,佃户得产量的百分之二十三。①如果以上记载,那么,从逻辑上讲,“活租”与“分租”没有区别,即两种租制都是业佃双方根据正产物比例进行分成的一种租制。在上引资料中,调查员强调“活租”的评产权“在地主手里”,但由于我们不知“分租”的评产权掌握在谁手里,所以,“活租”与“分租”的区别仍然是不清晰的。一份来自南汇县朱码乡城东村的租佃、借贷关系调查,表明南汇县租佃制度中的“分租”是这样的:
租额:田里全部收获连稻草在内都对分,但如租田上有河浜,浜内有签科草,佃户是分不到的。租额占全部产量的百分之五十。②
如果劳动力、种子、肥料和工具都是农民的,田里的全部产物与地主对分,这所谓的“分租”制与“活租”制有什么区别?
苏南区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发表过一份关于苏南地区土地制度的调查报告,将“分种”制度下的“平分”定义为业主出田,佃户出力,种子、肥料各半负担,所有产量均分;“四六分”则是地主一般出耕牛以及种子、肥料的一部或全部,佃户出劳力、种子以及肥料的一部,地主得产量的六成,佃农得四成,有的分草,有的不分草。“三七分”则是种子、肥料由业主负担,农民只出人工,地主得产量的七成,佃农得三成。③原来,“活租”与“分租”的最大区别在于,除了土地以外,前者不需要地主投资,后者需要地主投资。这才是“分种”与“合种”的真实含义。
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分种”称为“分租”或“分场”是不确切的,因为,这两个概念本身,都没有反应“分种”制度下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分成的性质。只讲业佃双方对于农作物的分成而不讲对于农业的投资,这样的定义是片面的,具有性。
本文的问题是,如果“分种”真的是业佃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分成的土地制度,那么,这种土地制度的性质该如何确定?遍查已经出版或者刊行的各种调查报告,都不见有关于此种土地制度的详实描述。有幸的是,在南汇县的土改档案中,笔者获得一批有与“分种”有关的记载,颇具文献价值。与苏南其他地区的土改文献相比,南汇县土改档案的最大特点是留下了一批“过程”文献,而不仅仅是土改结束后工作总结。具体而言,档案中留下一批当事人要求改正阶级成份的,关于地主进行活动的调查材料,以及人民法庭有关事主阶级成份的判决文书等。经过整理,南汇县土改档案中此类与“分种”有关的案例共有18个,其中有些记载相当详细,有些比较简略。透过这18个农户的个案,可以观察南汇县“分种”制度的细节及其实际运作。本文旨在通过把握江南地区复杂的土地制度,展开对于1950年土地的深入研究。
1951年的一天,中国松江地区委员会致信南汇县委,称接到华东军员会及松江行署转来的一份,要求南汇县委对于该县六灶区其成乡顾被划为地主一案进行调查。称:“我们对具体情况尚不够了解,特把原件抄寄给你们,希你们结合实际情况转区里处理,我们所提的初步意见,仅供你们参考。”松江地委所提意见如下:
案例1:六灶镇,其成乡,顾。该户有田三十亩,宅基十二亩,内除二亩坟地外,在47年后全部出租,47年
前24亩分种。十二亩宅的收入也不太好。从该户所说的材料来看,因时常生病,欠下了债,并不得(已)把田亩出租。根据此情况,可能是破产地主,希你们根据“划分阶级”中第六项破产地主的条例,详细研究其债务情况、剥削与生活情形等,是否算得上地主,若不是地主,则可能是小土地出租者。⑤
据此可知,南汇县六灶镇其成乡的农户顾,由于被划为地主,心有不服,遂向华东军员会和苏南行署。华东军员会和苏南行署将信转给松江地委,并根据顾的出具改正意见,即将“地主”改为“破产地主”亦即“小土地出租”。有意思的是,华东军员会和苏南行署的这份意见,并未得到其成乡的认同。在同一档案的同一卷中,有一份1951年3月27日乡干部张保山就顾划为地主一事而向上级机关所作解释的手写稿,内容如下:
顾的成份地主,人口2个,所有田:宅基5亩,坟基1.5亩,竹园3.7亩,自耕可耕田园地2.5亩,共计12.7亩。出召田长年1户沈顺川4.5亩,在1947年出召本乡佃户黄莲顺5亩,召6亩,申生行10亩,召10.4亩,戈景初9.7亩,召9.7亩,陆钦臣1亩,召1亩。共有出召30.2亩。有农村房子出借14间,每年收房租5.6斗,可抵出(召)田8亩。
共计自耕出租合可耕32.7(亩)。我伲根据中央划分阶级的标准,超过剥削生活,所以划他为地主,收房租还未并在合算。
在南汇县的方言中,“出召”即为“出租”,但单独的“召”字为何意,则不清楚。“召”田面积何以略多于“出召”田,也不清楚。对照华东军员会和苏南行署的处理意见,可知顾在材料中对于自己的土地及出租数的陈诉,基本属实。顾自陈自己的土地为30亩,而张保山称有32.7亩,其中的差额在于张保山指称顾拥有“自耕可耕田园地”2.5亩,而顾可能将“自耕可耕的园地”,即屋前房后的菜园及空闲地,不算作农业用地,未予报告。在基本事实不存在大的分歧的情况下,张保山列举出划分顾为地主几点理由:
3.他在1944年出嫁他女沈凤心,嫁到坦直镇西南陈姓地主,浪费了不少钱,改为欠债。到1947年将田24.2出召农民,转向剥削农民。
佃户黄顺莲5亩,用押租白米20石;申生行10亩,用押租白米20石,戈景初9.2亩,用押租白米14石,又棉花3包。
4.收划农民田租与房租,赞他子读书。子叫沈正林,读到工业大学校,在去年3月到东北纺织股。他夫沈大中死到现在十年,一贯靠收租米、收房金生活了。过去他川沙县城市内有房子50余间,房客18户,又租田20多亩,过去是合并一起的。在1946年家务争斗,所以把长子沈石林往川沙自立根深(更生)所以本乡只有了2人,靠田租、房租,读书生活。田租30.2,分房14间,可抵到8亩出租田的代价。⑤
第一点理由,张保山称划顾为地主所依据的是政务院颁布的《关于划分农村阶级的决定》。在这份文件中,有如下:“地主家庭中,有人自己常年参加主要农业劳动,或同时雇人耕种一部分土地,而以主要部分土地出租,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三倍以上(例如出租一百五十亩,自耕和雇人耕种不到五十亩),在占有土地更多的情形下,其出租土地数量超过其自耕和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二倍以上(例如出租二百亩,自耕和雇人耕种不到一百亩)者,不得称为富农,而应称为地主。”在这一中,出租土地的业主,其出租土地的数量应当有相当大的规模,才可能划为地主,只有大地产,讨论其出租土地超过自耕或雇人耕种土地数量的倍数,才有意义。顾家,一共只有30余亩土地,其中还包括宅,充其量不过是一个小土地占有者。这可能就是华东军员会和苏南行署趋向将顾划为“小土地出租者”的依据。比较而言,对于政务院有关政策的理解,华东军员会和苏南行署的理解更为全面和准确。
张保山陈述的第二点理由不成句,联系第三点,仔细揣摸,似乎是说,1947年以前顾家的田主要是自耕的,且种稻并雇有长工,所以称为“剥削劳力”;“分车”一词,实为“分种”,进一步讨论详见下文。1947年,顾将原雇工耕种或“出给”农民“分车”的田,即自耕田,改为“出召”即“出租”,因此,顾从“剥削劳力”转向“剥削农民”。
在第三点理由中,张保山特别强调顾家的破败是嫁女浪费所致,而不是上引公函中所称“时常生病”。这一陈述似乎难以成立,因为,顾确实是一个死了男人的寡妇。根据张保山的第四点陈述,结合第三点,
可知顾夫妻共育有一女二男,丈夫沈氏早亡,顾依靠田产和房产,拉扯一女二子长大,女儿出嫁以后,长子自立门户往川沙县生活,次子大学毕业后,赴东北工作。南汇县其成乡的家中只剩下顾一人。以分家以后的财产计,要将顾算做地主是相当困难的。这不仅是因为她的土地不多,而且因为她本身并没有足够的劳动力。实际上,对于一个农村老妇来说,能够自耕一些宅,已经相当不容易。从这点看,顾依然是一个农业劳动者,只是劳动力相对较弱罢了。张保山并不强调顾的不劳动,而是强调14间房的租金相当于8亩土地,这样一来,顾的出租田总额就要增加了。
在南汇县,划分地主的标准大约为每户占有土地40亩,具体分析,详见下文。在顾一案中,如果将14间房的租金折抵为地租的线亩,即便按照顾本人的意见,其占有土地合计(包括折抵)也将达到40亩。这样一来,将顾划为地主也就有了一个摆得上台面的理由。
一个农村妇人如何有能力向华东局、苏南行署自己的,要求改划成份呢?我初以为此事可能与顾那个大学毕业的儿子有关,再读张保山的陈述,原来幕后此事的是顾的弟弟顾毓生。顾毓生是“清末时做秀才的,教育不少学生。在抗战时南汇县长张保堂是他的学生,过去以(依)靠封建,老伯性(百姓)”,在广义上也属于。当他得知妹妹划为地主成份后,曾向张保山求情,希望将妹妹的成份划得低一点。这一要求被张保山,其理由如下:
我伲T(党)干部,做事有正(政)策,有标准的。什父子(么事)要照正(政)策办事的。我说,这一家沈性(姓)什何种围(园?)地,也要请人来帮做的,所以这成份不能改的。所以他又不瞒(满),后来告3次,1次南汇,2次华东局,3次苏南。
顾的弟弟顾毓生可以算作南汇县的一个旧式士绅,职业或为教师,有不少学生。抗战时的县长张保堂是他的学生,以今天的观点看,张保山专门指出这一事实,颇有些过分,因为没有哪个教师可以对其所教学生的一生负责任。不过,对于本文的主题而言,读者关心的并不是顾毓生的所作所为,也不是他的学生,而是张保山在中提到顾家“园地”也是请人“帮做”的事实。由于“园地”也是请人“帮做”,所以顾的“劳动”就很成问题。再联系上文提及从1947年开始,顾的“分车田”改为“出召田”后,土地的性质从自耕性质的雇工经营变为出租。这样一来,靠出租土地为生,且基本不从事农业劳动(包括园地)的顾,有什么理由不被划为地主?尽管她有理由自己年老体衰,既无力耕作,也无力经营,但作为她的直接上级的张保山并不以为然,他也不对顾的劳动能力作任何说明。
在本文所列举的案例中,与顾类似的,还有案例17,详见下文。就顾一案而言,依我的理解,当其成乡的干部要划顾为地主时,即使上级的也很难局面,除非顾毓生不依不饶,一再提起。在南汇县的土改档案中,从此不见此案下文,也不知此案的最终结局。由于资料方面的困难,本文无力纠缠顾成份的最后确定,还是回到本文主题的讨论上来。因为,在张保山陈述的四点阶级划分理由中,第二至第四点仍有很大的讨论空间,本文既需要展开对于“分车”一词的专门解释,也需要对顾所收“押租”额及其性质加以专门的讨论,而其中房租与地租之间的数量关系,关系到对于“押租”性质的认定。总的说来,“分车”一词,涉及本文的主题,即“分种”的性质:到底是雇佣、合作还是出租?
“押租”一词,涉及另外一个主题,比较而言,南汇县是否存在苏南其他地区广泛存在的“田面田”?关于后一主题,可以参见笔者最近完成的其他几篇论文。⑥
耕”性质的“分种田”上耕作的是雇工。这一特殊的“分种”定义,来自民间,与的定义大相径庭,值得细细推敲。
“分车”的认识,呈现高度的一致性。同样,来自地方方面的观点,也呈现高度的一致性。例如,1950年11月15日,南汇县土地委员会因沈庄乡沈正新申请改变地主成份事,给本县周浦市发出一份公函,其主要内容如下:
案例2:他占有土地39.885亩,解放前分种15.193亩,出租23.495亩,解放后自耕5.3亩。他家是否有主要劳动力?如无主要劳动力,其家庭主要收入依靠薪水则应为其他成份兼地主,即职员兼地主,土改后照其他成份待遇,土改时照地主处理其土地及其他财产。
在当地地主每户平均户(数)无法时,是看主要标准来决定(地主占有土地,不劳动,依靠剥削为生),但他有其他职叶,不是主要依靠剥削为生,又象小土地出租者。在这二者之间,则应多征求群众意见,并本县据新,本县划分阶级时,地主一般平均数在四十亩左右,他家39.885亩土地,也不能视之小量出租。⑦
这份公函有若干值得讨论之处。其一,南汇县土改委员会在论述沈正新家的土地性质时,将“分种”与“出租”并列。这说明,“分种”既不是“出租”,“出租”也不是“分种”。当然,“分种”也不是自耕。其二,南汇县是按照每户约40亩土地的标准来划分地主阶级的。沈正新占有的土地,基本达到地主的标准。其三,每户占有土地亩数本身,并不能当作划分阶级的唯一标准,而要视其主要收入来自农业还农业,以及他们的土地主要是自耕还是出租等因素来确定。
据南汇县人民法庭下沙分庭对于此案的,可知沈正新本人任职于南京国民军医署,为中校会计,非农业劳动者,其全家迁往南京居住,乡间只留下嗣母一人。⑧要据此确定沈氏一家以何种收入为生,本不是一件难事,何以南汇县的公函在关于沈正新家庭成份一事的确定上表现犹豫,就在于沈氏的近40亩土地中,有15.193亩是“分种”的。如果这15.193亩土地作为自耕,那么,沈正新家的出租土地虽然超过自耕土地,但超过的数量不多,沈正新之嗣母也就很难被划为地主。如果这15.193亩土地被当作出租,其占有土地的绝大部分,都是出租土地了,而将近40亩的土地出租,已经超出“小土地出租”的范畴,很难不被划入“地主”之列。事实上,在南汇县人民法庭下沙分庭的判决中,这15.193亩“分种”田是作为出租土地处理的。在本案中,“分种”田的归属成为决定沈正新嗣母身份的关键所在。一份资料记载了其成乡船舫村三户农民的地权构成。这三户农民均被划分“半地主”,事主不服,要求划为小土地出租者,乡村干部顾保中将他调查的具体情况向上级汇报。汇报信是用钢笔写成的,字迹稚嫩,表明顾氏的文化水平不高。
案例3:李福金,住本乡船舫村,家庭人口7人,有整劳动2人,耕牛一只,农具完全,家庭生活依靠农叶收入,原有自耕田34.75亩,出租田25.6亩,自耕田内有6亩稻田是分车出召的,故,实有自耕田28.75亩,分车稻按出召田计算,把原有的出召田加上
6亩分车稻田,合计出召田41.6亩。案例4:李福生,住本乡船舫村,家庭人口8人,有整劳动4人,耕牛一只,农具全,家庭生活依靠农叶剥削收入。原有自耕田28.8亩,出召田5.6亩,自耕田内有12亩稻田是分车出去的,故实有自耕田16.8亩,原有出召田加上12亩分车稻,合计出召田17.6亩。
案例5:李福奎,住本乡船舫村,家庭人口5人,有整劳动2人,耕牛一只,农具全,本人是伤科医生,家庭生活主要依靠农叶收入,医叶收入为次,原有自耕田18.11亩,有佃入田3.38亩,出召田20.6亩,自耕田内有12亩稻分车出去的,故实有自耕田6.11亩,佃入田3.38亩。原有出召田加上12亩分车稻田,合计出召田32.6亩。⑨
在这三个李姓农民中,李福生和李福奎是兄弟。三个农户的情况基本相似,他们占有土地较多,但均未达到户均40亩的标准;不仅如此,他们自耕的土地也较多,除了自耕的外,另有出租田若干;在自耕田中,还有“分车稻田”若干。很显然,在这份由乡村干部写就的报告中,“分车稻田”原本是算作自耕田的,只是在土改中被定义为“出召田”,亦即出租田。据此,顾氏认为这三户的成份是半地主,不可更改。
按照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中的,富农出租大量土地超过其自耕或雇人耕种的土地数量者,称为半地主式的富农。这三户李姓农民划为“半地主”,全称实为“半地主式富农”。仔细研究李福金和李福生的土地情况,可以发现,如果将“分车稻田”算作自耕田的话,他们的出租土地均少于自耕土地;如果将“分车稻田”算作出租田的话,他们的出租土地则超过自耕土地,符合政务院定义的“半地主式富农”之标准。李福奎的情况也可作同样的理解。如果将其12亩“分车稻田”算作自耕田,虽然“出召田”为20.6亩,超过其18.11亩的自耕田,但由于其有佃入田3.38亩,与出租田抵销,出租田的数量将略少于自耕田。12亩“分车稻田”算作出租田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李福奎的出租土地大大超过自耕土地。由此看来,在南汇县,“分车稻田”性质的判定,对于阶级成份的划分,影响至大,不可轻视。
于是,在南汇县的土地中,将“分种”田定义为自耕还是出租,就成为“分种”田主与土改委员会之间的争议焦点。
在南汇区土改档案中,有一份横河区长汤国安给南汇县县长李文如的报告,称六灶乡汤店村违法地主傅伯山,不同意将“分车稻田”当作出租田,因此而犯法。
案例6:犯法情形:一、私运物质……二、在秋收中,关于分车稻田当出租田,他不同意。要[向]人民拿出给他看。10
至少在现存档案中,还没有查获南汇县人民将“分种”田当作出租田的记载,但不并意味着人民缺乏相关的明确的。关于这一点,下文将有专门的论述。这一案例的关键在于,南汇民间关于“分车稻田”的性质判定,与人民的判定发生了较大的差异。傅伯山由此索要人民的有关。另外,大团镇地主桂秀山,也不同意将“分种”当作出租,希望予以保留。1951年2月10日,大团镇镇长顾云昌曾就桂秀山阶级成份一事给南汇县李文如县长的报告,议及此事:
案例7:大团镇军工属桂秀山,系地主成份,家中人口共十二人。子境亮政治工作,媳唯康军事工作,其本人在南湾小学教书,兼大团镇军属协会主任。家中农叶人口九人,自种二亩三分(宅基田),其在团东乡分种田四亩零六厘,种田者楼、项掌根。现申请照顾予以保留,前来为特签请鉴赐核示为祷。01
桂秀山的成份为地主,说明其土改前拥有的土地当有一定的数量,出租的土地也有一定的数量,具体数据不明。土改以后,除了自种的2.3亩宅基田外,桂秀山家所有的出租土地全部被,其中包括“分种”在团东乡的四亩零六厘田。由于土改之后,桂秀山家所留田地太少,一共只有房前屋后的2.3亩宅基田,桂秀山提出保留团东乡的“分种田”。为此,县长李文如复信顾云昌,全文如下:
二月十日来函收悉,关于军属桂秀山申请保留团东乡分种田一节,我们因情况不够了解,难作决定,其家中有农叶人口,如无其他职业,而愿参加劳动生产,此依法应分给与农民同样一份土地,希根据土地法研究处理为盼,此复致礼。10
在笔者看来,只要一涉及“分种”田,涉事者就如同掉入陷井。李文如县长采取另外一种思处理此案,既然桂秀山家在土改后所得土地太少,那么,按照土地法的,地主理应依照其农业人口的数量,分得与农民同样一份土地。这样的做法,就可以避开与“分种”田有关的是非。
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一个教师家庭。事主给写信询问土改中的有关政策问题,其核心问题就在于“分种”稻田的性质:
案例8:松江行政专员的们,我是浦东南汇横沔区焐灶乡村校的小学教师,有几个有关土改的问题要和你讨论……四六分种的稻田是不是出租田?(四六种是稻种、肥料都是田主负责,四主得六成)10
这位小学教师家共11人,有4人从事教育工作,自称有25.8亩土地出租,另外还有9.6亩稻田分种给别人,加上棉田2亩,宅基1.2亩,全部土地为38.6亩,接近地主标准的40亩。很显然,如果将9.6亩“分种”田当作出租,那么,他们家差不多所有的土地都是出租土地了。
案例11:祝桥区沣泓乡金子林,分种给石才林的10亩田,五亩田种的豆,被金锄去,并把田收回自种,种的是山芋。
案例12:下沙区航南乡钱水福,及对评赋(员)说,人民没有公布分种田作出租田,都是干部自说自线
同样的事例在南汇县多有发生,不仅是地主,一般农民也有此种要求。因为,按照当地俗例,“分种”确为自耕,而不是出租。
这两个案例都是南汇区档案馆保存的公文收据,只有公文名称,而无内容。仅从公文名称也可以看出,沈敏求和胡南宽皆欲收回“分种”田,且沈氏的“分种”田,是在外乡,而非本地。此与案例9中桂秀山的“分种”田类似。据此可知,南汇县因“分种”田的性质引发的争执,涉及面广,几乎达到每个社会阶层。
阮立中来书事由:他本来佃唐正和(地主兼工商叶)土地三亩,坐落在本区先进乡建新村,相隔其家七里余,佃期至今已七年,一直自耕。因在1949年当村长时,包稻水给先进乡农民代戽,在土改中先进乡把该土地作为先进乡农民种而已分配,并把我作二地主。要求转给自己,是否可能。12
阮立中从地主手中佃入的土地一直自耕,但因距家太远,耕种不便,所以阮氏在1949年当村长后,“包稻水给先进乡农民代戽”,而土改中则被先进乡农民分配,并将阮氏当作“二地主”。这里的“包稻水”田可以理解为“分车稻田”,理由下文将有详述。这样一来,一个佃农的土地,由于耕作不便而转包(租),结果导致两个方面的连锁反应,一是土地被他乡农民夺走,二是转包(租)者成为“二地主”。要知道,阮氏转包(租)的原因,是由于担任新的村长,公务缠身,不得不将土地转包(租)。
根据上述各件案例,可知在土改中,由于南汇县人民将“分种”土地定义为“出租”而不是自耕,因此,一批处于地主与非地主之间的农民则被划为地主,或半地主,或二地主。回到本文第一节所引顾的个案,如果将其
24亩“分种田”算作自耕而不是出租的线年及以后,顾氏因缺乏劳力而出租土地,且土地数量不多,因此,华东军员会将其划为“破产地主”或“小土地出租”就常妥当的了。
南汇县的“分种”田到底是怎样产生的呢?依据存留至今的相关档案,可以继续展开讨论。有一份文件是用钢板刻写的,当有不止一份的誊写件,递交给各上级有关部门。这份有潘镜环等24人签名的保留至今的信,是递交给县长李如文的,信上有李如文“已阅”及“查明”的批示,签名时间为12月16日,当为1950年事。的内容涉及“分种”的内容以及植棉业的劳动强度的确定,其中关于“分种”一事,有如下说明:
案例16:浦东南(汇)、川(沙)两县土地耕作惯例,棉稻按年轮栽,调剂土壤所含的养料,即今年植棉者,明年种稻。这是为适宜土地性质而与棉稻的收获数量有关的种稻习惯。大部分分种与养牛的(因地少人多,养牛的农人所种的田大多数因田少不能尽牛之力,如不分种,他家之田牛的给养饲料将无从出产,所以这是地少之区的农民一种合乎互助的条件、经济的条件的合作行为)。分种办法由田户出稻种、肥料,在播种、除草、割禾时,均由田户供给酒饭,收获时田户得六成,赶车水出劳力者得四成。如由分种者出稻种、肥料,则与车水者各半收成。此种情形是包含一种雇工的成份在内,并且大都是一年一熟,或一年一轮,并非是连续不间断的。所以短期的分种不能作出租论的。13
潘镜环等24人的姓名从此不再见于南汇县土改档案。从上引文字看,这24人不是普通农民,可能是乡村中的知识,至少其中有人是乡村中的知识,所写文字基本流畅,且用钢板誊印。最重要的是,这段看似简单的文字,解读起来并不容易。本文根据引文的内容而不是根据引文的叙述顺序,分别阐释如下:
光绪《南汇县志》卷二十《风俗》中称:“浦东地瘠,而农民颇耐作苦。种稻者曰水田,种棉花、黄豆者曰旱田。今岁稻,来岁花豆者,曰翻田。”可见至少从清代末年开始,南汇县就是采用棉稻轮作制度的。新修《南汇县志》将这一轮作制度上溯至清代嘉庆、道光年间。[1](P253-2 54)
采用棉稻轮作暨水旱轮作的方法,既能够有效地消灭棉田中的病虫害,还能够为棉田带来肥源。详细论述,可以参见李玉尚最近完成的有关研究。14本文的问题与灭虫及施肥无关,重点讨论稻田之水。众所周知,种植水稻需要大量的灌溉水源。在江南地区,水源的取得本不成问题,然而,在南汇县,由于地形的缘故,那些离河道较远的地区,抽水颇感困难。光绪《南汇县志》卷二十《风俗》在上引文后,又有如下记载:
翻田必以牛犁,余则或以牛,或以人。人日耕一亩,率十人当一牛。水田用车戽水,近浦通潮易为力,其潮夕所不及者,岸峻,水车陡立,非五六人不能运。夏日男女之声相闻,邪许之声相闻。有不用人而以牛运者,其形如轮,横辗以转水车,俗名牛车。
雍正年间的《分建南汇县志》为钦琏所修,乾隆五十九年的《南汇县新志》为胡志熊修,这就是所谓“钦志参胡志”之由来。由此看来,南汇县境用人力或牛车戽水的习俗源远流长。很显然,上文一再提及的“分车稻田”一词的由来也是源远流长。正因为稻田戽水的不易,也可以说是相当困难,使得案例15中,阮立中在担任村长后,不得不将佃入稻田的戽水工作“包”给他人来做。
还需要指出的是,在南汇县的耕作制度中,水稻并不如棉花重要。光绪《南汇县志》卷二十《风俗》继续说道:“浦东宜棉不宜稻”,“傍浦种秔稻者十之三,种木棉者十之七。”按照新修《南汇县志》作者的说法,南汇县“七分棉花、三分水稻”的格局一直延续到抗日战争发生之前。“抗日战争前,棉田面积一般占秋熟作物面积的70%左右”。抗日战争中,由于棉贱粮贵,棉田面积减少。到1949年,全县粮棉面积约各占一半。[2](P280)据此可知,南汇县“棉七稻三”的格局,并不是指“傍浦”地区,而是全县。问题是,如果南汇县的棉田面积线%的话,那么,棉田与稻田的轮作就不可能是一年一茬的了。
上引李玉尚的最新研究表明,在奉贤县和嘉定县,棉田与稻田的轮作不是一年一轮,而是种两年棉花,植一年水稻。奉贤、嘉定两县与南汇的自然极其相似,推测三县的棉稻轮作制度也应相似。在这种制度下,所谓“分车稻田”就不可能是一个连续的过程,而是断断续续的,隔两年种一季的。即便确实存在一年一轮作的棉稻轮作,也不可能年年“分车种稻”。这就是案例16中所引潘镜环等24人所强调的“短期的分种不能作出租论的”关键所在。
本文同意潘镜环等24人之观点,却又不以其观点为满足。这是因为,从逻辑上推论,如果“分种”之农户只能隔年种稻或隔两年种稻的话,闲时的劳力如何安排就会成为一个问题。或有人说,一户农民可以同时“分种”多户业主的稻田,正如一户佃农可以佃种多户地主的田地。通开的时间安排,“分种”的农民可以进行劳力资源的最佳搭配。这一推论确有其道理,但是,我更想从文献的记载中指出另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即在植棉的季节里,不种稻的农民有可能成为业主的雇工。
不种田而佣于人者为长工,佣一年者为长年,半年或四个月者曰忙月,种田少而以余力代人耕者,男妇皆往,曰散工。散工必先为自己田内做卯时,日上三竿,始往主家早餐,既饱乃相将下田,俄顷昼饭,人给肉五方,名曰梅花肉,蔬菜称是。下午点心,日未落即归夜饭。先犒于酒,膳用鱼蛋,必醉饱而散。中间坐而吸烟者八次。一日力作不满三时,其余闲坐而已。至黄梅雨多,草裹棉花,则四出招人工,价增至三百文,于是孩童稚女,力能胜一锄者,无不往取值焉。
虽然这一记载相当鲜活,却还不如同书同篇记载的另一首《挞花谣》来得形象生动。歌谣称:“黄梅十日天不好,不见棉花只见草,中间难得三日晴,到处佣工如觅宝。东邻请人堪绝倒,五点梅花总嫌小,西邻请人不用忧,马屁拍惯长工头……”歌谣很长,恕不赘引。这些记载可能会有夸大其词之处,但确实反映了南汇县棉田管理的忙季中存在劳动力短缺的难题。很显然,在劳动力奇缺的农忙季节,最有可能成为“分种”棉田中的雇工的,当然是历年的“分种”者。
在案例16中,潘镜环等认为“分种”“是包含一种雇工的成份在内”的,是基于以下理由。当业主供给稻种、肥料,并在生产的主要环节供给劳动者酒饭时,收获时业主得六成,出劳力者得四成。如果不供给酒饭,则与出劳力者对半分成。按照潘镜环等人的理解,那一成的产量,实际上是作为雇工工资计入成本的。如果扣除稻种和肥料,业主所得可能只有五成或不及五成。在江南地区,传统时代的水稻生产,其产量是由氮肥投入水平决定的。施肥越多,产量越高。然而,从整体上讲,南汇县的水稻种植相当粗放,产量较低,这与水稻施肥较少有关。
再回到案例16的一段关键引文中来。潘镜环等认为,由于南汇县地少人多,一户养牛,无足够田地供其役作。所谓“役作”,不仅指犁田,而且指牛车灌溉。据1949年调查,南汇全县灌溉脚踏车19 465架,牛车18 950架。[1](P253-254)牛车的数量几与脚踏车相近,可以证明南汇牛车灌溉的普遍性,也可证明在灌溉环节耕牛使用的广泛性。另外,还由于田少,农作物出产少,一户农田之出产不足于供养一牛,于是需要“分种”。所以,业主通常是将田“分种”给养牛者。潘镜环等人由此认为“这是地少之区的农民一种合乎互助的条件、经济的条件的合作行为”。所以,“分种”双方的合作,除了关于种籽、肥料的投资外,还应该包括饲养耕牛的共同投资。这项投资,通常为人所忽略。至少在上文所引中国苏南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所编调查报告,即是如此。
这一陈述令人联想起本文案例3~5中的三个李姓农民。他们仨人在土改中被评为“半地主”的理由是他们的出租地均超过自耕地。关于这一点,上文已作评说,此不赘言。这里要讨论的是,这三户农民分别有6亩、12亩和12亩土地是“分车”的,但他们自身却都是养有一头耕牛者。在南汇县,虽然耕牛主要是由少田且较富裕的农户饲养的,有时富裕农户也会养牛,“分种”的双方可能要分担饲养的成本。
可以想像,作为同村或者乡邻的“分种”双方完全可能因饲养同一条耕牛而发生密切的关系。他们或在草料的供给上相互协作,或在放牧的人工上互相协同。以笔者少年时的生活体验,深知饲养一头耕牛,也需要投入一定的劳动成本。在乡村,牧童通常担任起这一角色。这样,“分种”双方的小孩可能因饲养耕牛而发生亲密的往来。这种人际之间的感情,又往往与村邻、乡党或亲属关系有关,就成为一种再自然不过的“合作”,所以才会得到潘镜环等人的由衷称赞。
这种村邻、乡党及亲属之间的互助,理应具有长期的性质,并由此而构成乡村社会和谐的基础。很难想像,在一个棉稻轮作制盛行的地区,在一个人情大于一切的乡土社会里,每一次轮作会换一次合作伙伴?这似乎不太可能。依据上文的分析,所谓“合作”,既然所指为共同投资,分享利益,就很难有时间的限定。按理说,只有长期的“分种”,才更像互惠互利的合作,而不是相反。现在的问题是,潘镜环等何以会认为短期的“分种”不能当作出租论,难道长期的“分种”就可以认定为“出租”了?在潘镜环等人的中,似乎可以读出一种无奈,即如果一定要将“分种”当作出租,起码不要将短期的“分种”当作出租吧。
果真,南汇县土改委员会最终将“分种”满三年者作为出租处理了。围绕“分种”展开的斗争似乎告一段落。关于的这一,来源于案例2中南汇县人民法庭下沙分庭就沈正新之所作如下判决,时间为1950年11月。
申请人沈正新具状本庭,请求重新确定成份,否认地主一节,经本庭调查实情,该乡划分阶级,叶经农代会通过三榜定案。查该申请人解放前服务于南京军医署,任为中校会计科长之职,该时除沈正新嗣母留家外,余均迁往南京居住,家中田地以二十三亩四分九厘出租,十五亩一分九厘三为分种,而嗣母仅做做附带劳动,依本县之委,分种满三年者以出租论,根据以上推断,依靠其收租剥削过着他地主生活已三年以上,故目下划为地主与事实相合,特予裁定如主文。15
以接近地主占有土地标准的田地出租,且只有附带劳动,案例2中沈正新之留乡之嗣母当然是地主而非小土地出租者。在江南地区,由于富裕家庭重视子女教育,青年一代在完成大学学业后,多在城市择业,家中所留大多为老人或失去劳力者,土地经营的方式,也由自耕改为出租。如是出租土地数量较少,可以划为“小土地出租”,如果出租土地数量较多,可以划为“地主”。江南地区很大数量的地主阶级,都是这样被划分出来的。不过,在本案中,值得读者细加咀嚼的细节并不在此,而在于以沈正新之嗣母一人之体力,她是否线亩土地的“分种”管理?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南汇县“分种”的吊诡之处在于,有许多“分种”田,有其名而无其实。以“分种满三年者以出租论”虽然不是一个好办法,却并非一无是处。
从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至少在1950年10月,南汇县土地委员会就将短期分种出租看待了。在一份有关惠南镇出租外区业主登记表的说明中,1950年10月31日,县委调研组特做如下说明:“以次奉上惠南镇出租外区业主登记中,有一部分因无出租田而有小量土地自种短期分种的,没有印上。”16“短期分种”与“自种”是等量齐观的。我相信,这一政策与“分种满三年者以出租论”的政策是相辅相成的。至此可以明白,潘镜环等人关于短期分种不是出租的表达,其实并未越出南汇县土改委员会划定的政策边界。他们的无奈或者抱怨,可能是对实际生活中违反政策行为不满的一种表达。
确实,先不论在棉稻轮作的制度下,如何确定三年“分种”,本身也是一个问题,事实上,在实际操作中,似乎所有的“分种”都被当作出租了。兹举一例,以证明之。案例17来自大团乡东乡王远孚,下文为71岁的王氏于1951年1月22日为改正半地主成份向县长李文如提出的的摘要。
案例17:民祖传及少年时自置土地计念一亩一分(五分宅基),素来自耕自收,并未雇用帮工。自一九四七年,民固年老力衰,家内只有一妻一女,对于种田自觉吃力,故当年自愿将土地二亩四分出租于本村陶进金耕种,其他自种,至一九四八年身体,再将土地七亩二分分车于本村王洪川君种稻,至一九四九年收回自种棉花。王洪川不过分车一蛰,谷子各半分拿,且无其他情形。一九五〇年颁行土改评议成份时,王洪川民有籽花一百石且(左右组)出借取利,雇用长工一人。登记土地时,王君将民之土地九亩六分登为己有(分车时仅七亩二分),谎线
类似的情况还有一例。金陵乡新稼村地主苏云银要求将其成份从地主改为半地主,信中详述自己的地权结构。有内容如下:
案例18:云银二十岁分户时,得父折产灶田念亩四厘,瓦房三间,云银一生节约耐劳,勤于生产、养猪、养牛,经商小贩,颇得顺利,购得办清洁堂未围公地三十三亩六分,老芦地五亩五分,灶地六亩半,共购得田四十四亩正,并上父分下念亩,与立嗣伯父分下三亩三,共地六十七亩正。自耕三十三亩,内有九亩五分只有一半的临时分车稻,被村干部周根楼登记为出租者,现在自耕还存二十三亩;在四十三亩五分出租田内,有九亩五分的一块田被周根楼非评议的增加上三亩六分,将云银自耕田二十三亩五分被减去了三亩。云银几次要求更正,不生效力。01
在案例17中,如果王远孚的,此案为典型的因棉稻轮作而导致的“分种”。仅仅“分种”一季的王洪川,以“长年分车”作为借口,要求获得“分种”土地的所有权。与此同时,且将王氏的另外2.4亩出租田一并收为己有。最有意思的还是王洪川王远孚雇用长工一人,王远孚完全否认。其实,这种否认并不一定能够成立,因为,在某种意义上,“分种”的王洪川自身就可以算作王远孚之长工。
1947年,实岁为66岁的王远孚耕种19.6亩土地(排除宅以后),实属不易。从上引文的描述中看,王远孚种的主要是棉花,而不是水稻。由于水稻涉及灌溉,王远孚力所不逮,而种棉花,则可对付。1949年以前,南汇县棉花栽培技术相当简陋,“多数采用抛撒,俗称抛天花,一般不施基肥,出苗后锄草2-3次,间苗只在锄草时用锄头角勾掉,没有移苗补缺、整技、打技的习惯。”[2](P280)正因为人们采用粗放的棉田管理,所以费工不多,王远孚似乎可以勉强对付。只有在黄梅季节,杂草丛生时,需要组织人力锄草间苗。
从这份材料看,王远孚确实不够“半地主”,所以王远孚一再。据王远孚称,王洪川的所作所为,得到乡长陶家根、民兵分队陶家龙、干部徐凤楼的支持。也正是因为现在这些干部全部被撤换,王远孚才得以向区。区派员调查确实后,通知乡改正,“乡长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王远孚将写至李文如县长本人,以期此案获得合理解决。最后处理结果如何,因材料缺乏,不得而知。
在案例18中,苏云银所要争取的是县给他划定的“半地主式富农”,而不接受村里划的“地主”。其实,从此后几十年的经历看,“半地主式富农”并不比“地主”的命运要好多少。由于苏云银的表现极不老实,所以被村干部指挥民兵将其“五次,云银气绝三次,用冷水喷苏”。在接到苏云银的信后,李文如县长写信给大团区公所,要求调查此案。大团区公所复函,原来的立场,不给苏氏改划成分,却不说明任何理由。在当时情景及氛围中,划分一户地主,看来是不需要太多理由的。
回到案例1的讨论中来。在张保山的材料中,他指出顾“有农村房子出借14间,每年收房租5.6斗,可抵出(召)田8亩”。本文曾经指出“出召田8亩”的含义在于将此8亩“土地”与顾氏实际占有的土地合计,就可以达到40亩这一地主划分的标准亩数。这里,需要讨论的是何以8亩土地只能收到5.6斗(白米)的低地租?换句话说,在南汇县,何以每亩土地只收7升白米或1.4斗稻谷的低地租?
在南汇县,时期的水稻种植也是相当粗放的,产量不高,以1949年计,水稻亩产为232公斤。[2](P258)1953年,就在顾所在的六灶区,水稻亩产为430斤17,与1949年全县的粮食亩产接近。依照当地150斤一石的折率计算[3](P5 33),大致地说,在1949年以前的几年间,南汇县六灶区其成乡的水稻亩产大约为稻谷3石,白米1.5石。每亩0.7斗白米的地租率,只占粮食产量的4.7%,只够用来交纳田赋。
白凯(K athnyn Bennhandt)已经正确地证明,到1949年,江南地区的实际地租,已经相当低,甚至有相当部分的地主,基本上收不到地租了。[4]顾的情况大体如此,除去田赋后,出租土地几乎没有收入。14间房屋的租金也
相当低,5.6斗白米最多只能维持一个老妪3个月的。虽然顾还有部分自耕的宅基田有些收入,但不会太多。依此数据计算,仅仅依靠土地和房租,顾要维持生计都相当困难,更何况,她还要支撑一个在上海读大学的儿子的学费和生活费。
所以,在1947年以前,顾的土地并不是出租,而是以“分种”的方式自己经营。她将土地“分种”给他人,在农忙季节不为雇工及“分车”提供酒饭的前提下,仍然可以获得50%的农作物分成。24亩土地合计可产36石白米,扣除部分农本(如果有的线石,对半分成,顾可得白米15石。这一收入基本可以维持全家的开支。
顾家的变化是这样发生的。由于嫁女,她耗光了家中的积蓄,并开始有了欠债。加上儿子大约在1946年或1947年考上大学(1951年已经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家中的开支突然增加,顾氏日益感到收不抵支。无奈之下,她决定出售部分土地,而不是出租土地。
本文之所以作这样的判断,是因为到1947年,在地租已经降到几乎为零(扣除田赋)时,不能想像顾氏还能收取每亩2~4石白米的“押租”。按照人们对于“押租”租额的理解,“押租”所收租额大约相当于三年的地租。在地租几乎为零的情况下,收取高额“押租”的作法几乎是不可思议的。根据笔者的另一项研究进行推测,1947年,顾的是“田面田”,而非收取“押租”,由此而一次性地获得白米至少有60石。这大概相当于“分种”土地四年的总收入。这对于一个需要资金救急的家庭来说,是十分重要的。
在交纳了高额“押金”之后,“佃户”黄顺莲等实际上获得了对于佃入田亩的永久耕作权,甚至可能获得了佃入田亩部分继承、出租、、典当和抵押。这些,即是笔者定义的“田面权”。也就是说,佃农可以将顾“田底”以外的“田面”权进行继承、出租、、典当和抵押,且不必经过顾的同意,只是他们必须向顾交租。佃农们一定乐意交纳这低额的地租,因为,即使是他们自己拥有全部的产权,他们也必须以同样的代价,向国家交纳田赋,即农业税。实际上,这几位佃农,以“田面”的价格,购买到了土地的全部产权。只是由于这一购买是以交纳“押金”的方式完成的,因此,佃农所获上述可能暂时还是不完整的。“田面田”在获得之初所具有的不完整状态,笔者将其定义为“相对的田面田”。具体论述,详见另文。81
时期,活跃于中国政治舞台的和,都中国农村的封建地租制度,是导致农村凋弊,农业破产、农民贫困的主要原因。抗日战争后,随着中国在北方的胜利,地主的名声日益,拥有过多的出租土地,不仅没有实际的利益,名义上也被处于极端不利的境地。因此,农民们乐意购买“田面”,而不愿购买“田底”。江南地区“田面”市场的活跃,也可以证明这一点。
所以,在本文案例15中,阮立中将佃入的土地转而“分种”给他人,完全是他个人的经营行为,并不需要得到“田底”权人的同意。由于将阮氏的“分种”理解为“转租”,阮立中被划分为“二地主”。在南汇县,类似的“二地主”当有一定的数量,但在土改文献中,却不多见,原因是,一份某区或某乡土改工作的总结称:“在评赋中因取消了二地主,把二地主名字没有写上去,划阶级时发生困难。”19由此看来,1950年江南土改的决策者和领导人,确实是善于化繁为简的高手。他们不愿意将“二地主”的概念引入土改中,也不愿意将“分种”当作自耕。他们采取了简单且统一的格式处理复杂的地权结构,以期收到事半功倍之效果。南汇县的土地,就是在这一指导思想下展开并迅速完成的。江南地区一种独特的地权结构,因此而长期湮没于历史的尘封之中。
综合本文所涉18个案例,可知南汇县的“分种”或“分车稻田”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因棉稻轮作而导致的“分种”,付出劳动力的一方类似于业主的雇工,业主类似雇主。雇主负责雇工的伙食,更可以证明雇主直接介入了农田管理。从这个意义上说,“分种”具有自耕的性质。其二,最初的“分车”田,似乎是从水稻田之“车水”产生的。南汇县地势高亢,每种两季棉花之后,必种一季水稻,然水稻之灌溉颇成问题,需要大量劳力,从低洼处提水。劳力不足者,必雇人车水,以应急需。人力不足者,必借助牛车车水,以求更高的效率。于是,劳力缺乏者与劳力富余者,缺乏牛力者与牛力过剩者之间形成分工合作,由此而产生。这种合作,因养牛和固定的轮作以及居住的关系,极有可能由短期的互助演变为一种长期的互助。其三,当南汇县的稻田种植面积扩展以后,棉稻轮作为稻麦两熟制或其他耕作制度所取代,因此,稻田地区的“分种”就有向出租演变的可能。其四,从整体上看,直到1949年,南汇县的秋熟作物半棉半稻,以一年一轮计,稻田当全部为棉田的轮作之田;以二年棉一年稻计,大约有25%的稻田不属于棉稻轮作之田。也就是说,在将“分种”当作出租处理的方案中,大约有75%的“分种”田被错误地划入出租田了。这一分析还不包括案例17和案例18所代表的另一种倾向,即将短期“分种”也当作出租来对待。
在土地之前进行的减租运动中,松江地区九县皆面临如何对待“分种田”的减租问题。如本文所述,由于“分种田”包含有“分种”双方的共同投资,因此,“分种”田“减租”后的双方分成,也就应当高于定租制减租后的业佃双方之分成。在南汇区档案馆中,查获这样一份文件,列举出松江地区九县不同地权制度下减租后的分成数。详见表1。
据表1可知,松江地区九县“分种田”“减租”的合作双方分成,均高于定租制减租后的业佃双方分成。在松江县和金山县,两者之间的差距还是相当大的。以今天的眼光看,松江专区九县的这一作法,是实事求是的。各县均将“分种”制下田主的投资,视为合理的、应当得到回报的投资。所以,南汇县周浦区沿南乡一份《划分阶级成份草榜》,在“土地占有和使用情况”一栏下,列有以下五个栏目:“自耕田亩”、“自耕田亩是否分种”、“出租本乡亩分”、“出租外乡亩分”、“佃入亩分”。20这份档案共47页,登记了557个农户,其中137个农户的自耕田中包括了“分种”田。拥有“分种”田的农户占总农户的24.6%,即约占四分之一。要知道,周浦镇位于南汇县之东部,与今天的闵行区暨以前的上海县毗邻,是一个传统的水稻种植区,当地的“分种”水平低于全县水平,是无可怀疑的。另外,沿南乡的划分阶级成份草榜的格式,肯定不是当地的发明,应该是按照县土改委员会的要求统一设置的。也就是说,直到正式划分阶级成份的最后一刻,南汇县土改委员会才作出将三年以上“分种”视作出租的重大决定。笔者在闵行区档案馆所藏原上海县的土改档案中,曾查获一份当地有关“分种”的调查资料,认定当地的“分种”也是“雇佣”、“合作”而不是“出租”。由此推测,南汇县土地“分种”性质判定的前后变化,与松江行署、或苏南区委,或华东军员会的土改指导思想无关。关于这一点,希望将来有机会找到更多的资料来加以证明。
最后,笔者想指出的是,如上文所述,除了“分种”田的存在以外,南汇县也还存在与江南地区相同的“田面田”。可能是由于数量相对较少,在土地之前,与此相关的“二地主”阶层被强令取消。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文所呈现的“分种”结构,并不能说明南汇县的地权制度具有与江南其他地区相异的品质,而是丰富与充实我们对于江南土地制度复杂性的。
①《苏南农村土地制度初步调查》,华东军员会土地委员会编:《江苏省农村调查》,1952年印刷,第7-8页。
②《南汇县朱码乡城东村租佃、借贷关系调查》,华东军员会土地委员会编:《江苏省农村调查》,第210页。
③《土地前苏南农村的地租情况》,中国苏南区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编:《苏南土地文献》,1952年印刷,第510页,内部资料。
⑥曹树基:《两种“田面田”与浙江的“二五”减租》,《历史研究》2007年第2期。《苏南地区“田面田”的性质》、《两种“田面田”与苏南的土地》,皆为待刊。
⑨《其成乡划半地主成份材料调查》,1951年3月27日,南汇区档案馆,10-1-18,页码不详。
41李玉尚:《明初以降江南农业结构转变与疾病变迁——以钩虫病为中心》,中央研究院第二届中国史国际学术论文,2006年11月。
[3]第二十五编《工商·物价·计量》[A].南汇县志[Z].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
[4][美]白凯.长江下游地区土地租、赋税与农民的斗争(1640-1950)[M].上海:上海书店,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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