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霖,2015年毕业于广东金融学院,(经济法)专业,2016年参加工作,现为刑事执行检察科。先后从事公诉、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对必要性审查等相关业务有较深入的研究,其撰写的《我国必要性审查制度初探》论文被刊登在《汕头检察》理论研讨栏目。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1了必要性审查的内容,赋予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后进行必要性审查的,标志着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确立。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议通过了《人民检察院办理必要性审查案件(试行)》,明确了启动方式、审查部门、审查方式、审查标准等方面的内容,是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我国范围内运用的进一步发展。然而,必要性审查作为新兴事物,相关尚未完善,实际操作中,许多问题的解决缺乏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及理论予以支持,需要检察机关在未来实践中不断丰富办案经验,总结和建立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理论基础。本文将结合现有理论体系与人民检察院的司法实践,对我国必要性审查制度展开研究探讨。
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程序正常进行和预防再次犯罪,暂时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强制措施。英美等国称为“审前”、称为“待审”,意大利称为“预防性”,日本称为“勾留”。虽然在的称谓各不相同,但内容都是为了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刑事处罚有效执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期间实施新犯罪。在我国,包含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期限,其通常通过刑事、的方式,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于所等场所,以防止其逃跑、、与同案犯串供等违法行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享有委托人等的同时,要履行接受办案司法机关正当性的义务。
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对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的,办案机关予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具体而言,所谓的必要性审查,是根据被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的收集固定情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等,审查其是否具有再次犯罪或者妨碍诉讼的性,如果对其取保候审、居住是否足以防止这种性。该制度以办案机关的正当性为前提,以继续必要性为审查内容,以办案机关予以或变更强制措施为审查通过的结果。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和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机关被的人或者变更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各办案机关,即刑事执法主体,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当强制措施,实质上是刑事执法主体掌握变更强制措施主动权的体现。而第九十的是基于正当的必要性所进行的审查,检察机关刑事执行部门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继续必要可以向办案机关、办案部门提出,但其缺乏强制执行力,是监督权,有利于对后无需继续的人员进行司法救济,救济效果受到制约。
认定必要性包括三个要件:(1)有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罚;(3)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性。刑事诉讼法将社会性又具体分为五项判断标准:(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的;(3)可能、伪造,干扰证人、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人实施的;(5)或者逃跑的。一般认为,刑事诉讼法上的社会性,是指可能实施新的犯罪或其他可能严重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行为。社会性包括人身性和性两个方面的内容,人身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犯罪的可能性,是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往表现和现有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和判断的基础上对其是否会再次犯罪的预测。性则是指客观方面危害特别严重,即对社会的危害特别严重,也是判断有无必要的重要基础。
综上,必要性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社会性和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尚不足以防止社会性两方面的内容。与此相反,必要性则是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在的社会性已消除且不妨碍司法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二者都包含对社会性的判断,对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发挥谨慎的保障作用;二者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受判决的刑罚有预期的把握,必要性需要满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罚,必要性则将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并将期限在可能判期之内。
我国于1998年正式签署《和政际公约》第九条第一款:“人人有权享有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或。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2004年3月14日,“国家尊重和保障”被载入中国,而《刑事诉讼法》有“法”之称,又被称为“小”,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既要惩治犯罪,又要尊重和保障,其实施与人身、财产、和其他息息相关,与中的紧密联系。
权是参与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的先决条件,是最起码、最基本的。的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的最大,是国家公对个人私的,倘若不当,将是对权的严重。必要性审查制度是对正当性和必要性的再次分析判断,将符合采取必要性审查情节的案件、符合条件的人员予以立案审查,并向办案机关提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使不需要继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恢复一定的权,实现适当性的保障。
是一种国家,刑事办案机关以的方式将国家意志于私主体之上,影响和支配他人的行为,保障司法程序的运行。而具有稀缺性,只能由一小部分的群体享有,拥有的行政主体可以根据法律授权和排除他人一定的。基于的特性,容易被,为阻却这一现象,国家对行政主体行使的施以严格的监督和制约,确保廉洁、高效、有序运用,使法律的各种既能得以实现又能保持平衡,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成立符合这一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具有诉讼平衡的,在程序上既赋予三家相应的,又对其进行平衡。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必要性审查是防止、司法机关公过度使用造成个人私被严重的一种体现。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可能判处无罪、期限可能超过判期、案件事实查清且固定等情况下,其的不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强制性,需要其他的监督予以救济,必要性审查便是《刑事诉讼法》所建立的制衡司法主体的制度。
2006年10月11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相济”要求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时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和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长治久安,落实到司法实践中,就是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可不的不,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可不判的不判。
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性进行审查,对无继续必要的予以或变更强制措施,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体现。具体表现为对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严重损害个益的犯罪,依法严厉惩治,从严处理,维持原有的状态;对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表现的,或具有坦白、自首、立功、与被害方和解等、酌定从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向办案机关提出采取相对柔和的强制措施的。
法律,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对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有权监督的案件,其应当依职权对持续的必要性予以审查。设立该职权目的在于全面普及必要性审查制度,确保每一个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持续的合,其权益。但由于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且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的相关材料多数需要向办案机关、办案部门调取,出于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目的,必要性审查程序主要依据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近亲属或者人的申请启动。申请人申请启动必要性审查时,需要提供相关和材料,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再具有社会性、不存在等危害司法程序、社会安全的可能,检察机关可以在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后启动必要性审查,进而考虑是否变更强制措施。
法律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设立必要性审查的权限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其作为监督部门,不直接参与案件的侦查、诉讼,与审判结果没有利益关系,具备中立性;二是其对案件的全部办理环节全程监督审查,且部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在所派驻检察官,对人员情况较为了解,具备便利性。但基于不参与追诉犯罪的具体过程的特性,其掌握的案件材料有限,对犯罪情节、轻重、收集、社会影响等不一定能全面把握。必要性审查有时会局限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对其作出的询问以及向机关调取的有限,缺乏审查的全面性,存在较大的风险,对检察官的判断预测能力力要求较高。
一个案件是否启动必要性审查,是否需要提出变更,涉及其他办案单位如、法院等的切实权益。1后又予以或变更强制措施,可能给案件质量考核带来负面影响,机关、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监督部门因此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必要性审查工作存有抵触情绪。实践中,为协调好办案部门与监督部门之间的关系,对案件启动必要性审查,需要先向侦查监督、审查起诉等部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再结合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双方意见存在较大分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通常就不能提出予以或变更强制措施,这对当前的审查工作带来了一定程度的约束。
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中国刑事法律体系中的新兴事物,2016年1月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必要性审查案件(试行)》尚处于试行阶段,还需要在实行过程中不断地完善和修改。
现有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形仅包括:(1)案件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2)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管制、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3)继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4)案件事实基本查清,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居住条件的。除此之外,还了十二种具有表现,不予不致发生社会性的情形,作为对人员予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必要性的参考,需要检察官结合实际情况进行主观判断,存在较大的办案风险和裁量弹性。
当前,必要性审查在社会的普法宣传力度不高,大多数人不知晓这项制度或对其启动方式、实行方式、适用对象等内容并不了解,阻碍了人员救济的实现。
驻所检察在日常巡视检查中,应当明确告知人员有申请必要性审查的。驻所检察室制作《人员告知书》等普法文书,向人员统一发放。文书中应分别列出人员不适宜的所有具体情形,告知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注明必要性审查的申请启动方式,防范“一押到底”的情形,便于人员明确享有的以自身权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人民检察院对认为不需要继续的,应当向执行机关提出予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意味着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解除的权限不具备终局性及强制力,是一项柔性的。《刑事诉讼法》第检察权由检察机关作为专门部门行使,检察权是检察机关对相对方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行政命令、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了解、监督和引导的。必要性审查的权由于缺乏实体处分能力,在实践中并不足以使检察权的作用充分发挥。综合当前现状,必要性审查的权可在相关体系逐步完善后,赋予部分的司法终局即决定权。
被采纳后,强制措施将变更为取保候审或居住。完善替代措施对降低率有重要作用,一方面,从立法上完善取保候审、居住的配套设施,增加监督方法、明确违法后的处罚措施,增强取保候审、居住的司法控制力。另一方面,对变更为取保候审、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期联系人、监管单位,了解其思想、行为状况,进行风险防控,降低适用替代措施的风险。
在对《人民检察院办理必要性审查案件(试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载明情形进行必要性审查的基础上,将细化、量化,增强审查标准的可操作性。进行必要性时,可以制作《必要性审查评估表》,将人员涉嫌、犯罪类型、犯罪形态、犯罪形式、量刑情节、犯罪次数、被害人数、犯罪记录、犯罪作用、态度、身体状况、赔偿情况、监管表现、居住状态、生活状态、家庭状况、状况、诉讼影响、诉讼保障等列为评分项,并逐项设定分值加减幅度。在审查过程中,依据材料对具体情节逐一评分,量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性,评估或变更强制措施的综合风险,实现保障诉讼活动和的统一。对人员的考量,风险值高的,不予以或变更强制措施;风险值较低的,依法提出;风险值适中的,再结合实际情况的进行进一步考量。
针对实践中“一押到底”的司法现象,《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必要性审查制度,实现了与程序性的适度分离,改变了传统与刑事诉讼进程的一体化格局,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对的依附性,加大了检察机关对强制措施的监督力度,为人员提供了适度的救济,协调了司法与私权不对等问题,符合严宽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然而,检察机关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完善工作依然有很长的要走,要深刻认识当前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明确必要性审查的性质和定位,把握好审查主体的地位,加强法律法规及法律理论的学习,提高对审查对象的风险防控意识,依法依规开展审查工作,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宽严相济,力求必要性审查制度在社会中发挥正面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及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