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2号(关于《中华人民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华人民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以下简称《信用办法》)已于2018年3月3日对外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5月1日起,《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82号)作为《信用办法》配套执行文件继续有效。海关按照《信用办法》和《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二、2018年4月30日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5号)认定的失信企业,在适用失信企业管理满1年且未再发生《信用办法》第十二条情形的,海关将其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
三、企业因进口进境的固体废物违反海关监管,被海关行政处罚的,1年内不得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已经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应当向下调整企业信用等级。
四、在海关备案的报关企业分支机构,其信用等级应当与所属报关企业信用等级保持一致,报关企业应当对其分支机构行为承担相应的信用管理责任。
五、非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上一年度无进出口业务,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比照《信用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将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
六、海关发现高级认证企业有涉嫌违法情事或者存在管理风险,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可以参照《信用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对高级认证企业实施重新认证。
七、海关通过“互联网+海关”(),按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详见附件)内容,向社会公示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的信用信息。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通过“企业信用状况”栏目查询相关企业信用状况。也可通过“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查询。
八、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海关公示的企业信用信息提出的,应当提供书面说明或者证明材料。
人为自然人的,提交材料应当由本人签名,海关验核人身份证件原件;人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提交材料应当加盖本单位印章。
九、认证企业发生信用等级调整的,应当将原《认证企业证书》交回海关。无法交回的,由海关公示作废。
十、《信用办法》和《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中的“1年内”,根据企业信用等级调整情形,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计算:
企业信用等级向上调整为认证企业的,自海关接受企业申请之日起倒推12个月计算;企业信用等级向下调整的,以最近一次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倒推12个月计算。
本公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关于〈中华人民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相关事项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81号)同时废止。
企业中文名称、代表人(负责人)、工商注册地址、海关注册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海关首次注册日期、注册海关、行政区划、经济区划、经济类型、经营类别、行业种类、年报情况、海关注销标志、报关有效期。
企业名称、海关注册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行政许可决定书名称、行政许可决定书文号、许可证书名称、许可编号、许可内容、许可决定日期、有效期(自Ⅹ年Ⅹ月Ⅹ日至Ⅹ年Ⅹ月Ⅹ日)、许可机关。
企业名称、海关注册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案件性质、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处罚类别、处罚内容、行政处罚决定作出日期、处罚机关。
企业中文名称、海关注册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海关、联合有效期(自Ⅹ年Ⅹ月Ⅹ日至Ⅹ年Ⅹ月Ⅹ日)。